诽谤罪规定是否违宪或者抵触宪法有关批评权利的规定?如果不抵触的话,问题出在哪里,又如何加以解决?学界一般认为,既要保护公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又要保障公民的批评权,但是细致、深入的分析仍然不够。
严复认为国家不是零散的个人的集合体。三、宪法与议院严复在《政治讲义》中把专制与立宪当作对立的一对概念来理解,他认为专制也是一个只能用程度来量化的词汇,因此,专制与立宪的差异在于改废政府的方式。
对于这一问题,严复有着清醒的认识,在他看来,在中国当时的情形下,不能急于开国会、设议院,而应当采取先实行地方自治然后开议院的渐进方式:窃计中国即今变法,虽不必遽开议院,然一乡一邑之间,设为乡局,使及格之民,推举代表,以与国之守宰相助为理,则地方自治之基础矣,地方自治之治,乃刻不容缓者矣{5}982。此皆势所必至,理有固然。我国国民皆有参与政治之权,即皆负监督政府之责。为田畴,则必治之而勿废。所以,设议院代表众意仍然是问题的关键。
{5}25国人无知、体弱、缺少公心,只立宪法并不能使民自治,借明君之力才能为民主奠定基础。(参见:罗耀九.严复年谱新编[M].厦门:鹭江出版社,2004:212-213.)[3]如严复将人类社会分为图腾社会、宗法社会和军国社会三个类型:群之所始,《社会通诠》所言,已成不易之说。就导向来看,政法委制度也与宪法规定的制度不一致的。
党委如果直接过问一些案件的具体处理,法院就不好下决心了。针对这一问题,松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开有市政法委参加的听证会,结果是,法院于2003年2月5日发出一份民事裁定书中止判决的执行。见林中梁编著:《各级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及宏观政法工作》(以下注解中说明同注1均指此书),中国长安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以下。刘少奇说:检察院、法院要独立办事,党委不要干涉具体事务,党委什么都干涉不好。
例如,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注43事隔八年,这位学者再次指出:越来越多的地方由公安首长担任地方党委常委或政法委书记,这有可能使得案件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要有对立面,唱对台戏,三机关互相制约也是对立面,也是唱对台戏。1958年起逐渐形成了从上到下的党做决定,政府执行政权行为模式,党的各口和职能部门既管各口的干部也管业务,党组织可以用行政化手段直接部署政府工作。注29请注意,这里其实明确指出了撤销政法委员会是此后工作的方向。又过了一天,中共中央发出前述《通知》,这个通知其实实现了政府权力向党的权力转移,实现了公检法三家分工的权力向一个集权机关的转移,政府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具体事务上成为贯彻党的领导人意志的工具。
注32窦玉梅:《刑事和解,是耶非耶?》,《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5日。邓小平同志率先将党的领导与党政分开统一起来,而不是对立起来,他多次提出改善党的领导,要实现党政分开,党法分开。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1948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决定建立中央法律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为未来的新政权起草法律,属于秘书班子一类的机构。
注13作为贯彻十三大报告的重要一步,1988年5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的通知》,这个通知要求撤销中央政法委员会,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注20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在此制度环境下,虽然在理论上政法委的结论对公、检、法机关只是建议,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事实上很少有人敢于否定政法委的结论。1月12日,开庭第4天,全国人大代表、女律师迟夙生成为第四个被逐出法庭的律师。
注6刘建化:《党的执法监督实践探索》,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注12这一向文革前的党政不分体制的自然回归引起了全党的重视。与此同时,各级政法委的编制也不断扩展,权力不断强化。政法委员会在党委、党代会外形成一个权力中心,这必然会影响集体领导,尤其是当政法委的权力极度扩充以后。注9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贵州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在实践中,政法委书记通常由两种人担任。
1953年3月10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求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这是我党形成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体制的开端,不过这一体制受到1956年八大精神的扼制。在这一体制下,实际上使法院、检察院成为公安的下属机构,是向1961年规定的公、检、法三家合一制度的回归,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威胁。
注145.维稳与政法委的违规扩权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1990年3月6日,中共中央决定恢复中央政法委员会,不过当时中央还是坚持了党政分开的原则。由于政法委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合逻辑现象,与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明显冲突,在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干预司法的倾向,因此,取消政法委制度的主张其实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法律实务界均为主流。
注5特别严重的是,从1958年开始,县以上各级党委都成立了政法小组,政法小组不仅协调公、检、法的关系,而且逐渐形成了重大案件要由党委审批的习惯。此说为大部分研究者所承袭。
所谓党的领导(在政法问题上)是党领导人民形成意志——法律,而后领导人民落实实施法律,依法办事。不过,大多数省级以下党委政法委员会并没有来得及撤销。作为过渡,可以考虑先撤销地方政法委员会,保留中央的政法委员会,其职权借鉴当年的政法小组的规定,当为党内的政法智库。注4见毛泽东:《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269页。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党一再提出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由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原因,虽然我们取得了一些成绩,不过在政法领域它始终没有退出。因为这种权力不仅违反了基本的诉讼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属于判而不审,而且一旦发生错案,也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注10、注26转引自崔敏:《64号文件:官大还是法大》,《炎黄春秋》2009年第12期。注44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这种表象的后面是法官的尴尬:法官为了贯彻长官意志不得不走上前台,担当与律师辩论的角色,他其实已经失去了法官的职责与立场。他在政务院党组干事会成立时就强调:党组工作不要在形式上管得那么多,行政上的事还是经行政机构去办。
第二,政法委员会体制有违党的集体领导原则。到上个世纪60年代初,党委大权独揽,小权包办,事事点头,样样都管,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不仅违法,而且协调会使审判徒有其名。
有一个台前的公、检、法,又有一个幕后的政法委,而这两个制度的行为规范与工作目标其实不一致,两者的冲突不可避免。所谓回来再分家,也根本不分家。
应当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清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职能,理顺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司法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制度化。关于周恩来辞职请见阎志峰:《1958年,周恩来为什么提出辞职?》,《领导文萃》2012年第3期。
什么事情一个渠道是不行的,老百姓都能反映情况嘛。作者为事件亲历者,时任安徽省公安厅常务副厅长。